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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77********,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家住衡阳市石鼓区**街道**巷**号**单元**户。2016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8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1年1月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0点0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宝马牌越野车沿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湖派出所位置时,被蒸湘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呼吸检测值为159mg/l00ml。经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化验,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第67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96.81mg/100.00ml。后经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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