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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月**日,身份证号6222251989********,甘肃省高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无前科,现住甘肃省高台县**镇**楼**单元**室。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迈巴赫KTV与其朋友赵某某、杜某某等人饮酒,7月11日01时26分许,谢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高台县西城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联通公司十字向南80米处时,被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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