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5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路**号,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花城**室。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悦,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15日23时许,谢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连云区海棠路立交桥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固山公园门前路段时,与严某某驾驶的苏G32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执勤民警于2019年8月16日0时10分许,将谢某某带至一四九医院,通过医务人员抽取谢某某血液,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79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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