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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52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92********,彝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3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饮酒后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浙G18****小型轿车,途经东阳市横店镇国防路111号路段,遇交警设卡检查,在躲避检查过程中撞上由张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浙G5****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已赔付,并谅解)。在调查事故时发现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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