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111985********,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城中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桂B****6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静兰桥东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检测,谢某某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1毫克/100毫升。随后医务人员依法提取谢某某的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4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 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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