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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Z63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91968********,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无证酒后(经检验,谢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25.15mg/100ml)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途经本市**镇**路路段时,与戴某某驾驶的粤S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谢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案发后,谢某某主动报案处理。2020年5月6日,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认定谢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扣押的电动三轮车等物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全国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案发时血中乙醇含量为125.15mg/100ml,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执法,有自首情节,且和有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社会危害性不大,亦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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