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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41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6********,汉族,大专文化,教师,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现住丰都县**街道**学校宿舍楼3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其位于丰都县**街道**栋**的住处喝了约二两药酒。同日21时许,谢某某接到电话得知丰都县**街道**学校的一名学生发病后,驾驶渝G5****号小型普通轿车从**小区出发到三合街道四横路“转山堡”隧道附近接秦某某上车,随后又搭载秦某某往**学校方向驾驶,当车行至名山街道小官山附近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97mg/100mL,随后民警将谢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03.6mg/100mL。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0]32145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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