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公诉刑不诉〔2015〕1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07221988******,初中文化,家住信丰县*****。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信丰县嘉定镇沿江路经圣塔路往105国道方向行驶。当晚9时许,车辆行驶至圣塔路麦饭石酒店路段时,因涉嫌酒驾被信丰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谢某某被当场带离现场到信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样保存。经鉴定谢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查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l,刚达刑事立案标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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