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Z3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县,身份证号码44078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巷**号。2019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20时许,驾驶号牌为粤J****Z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我区**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截查,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血液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107.14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鉴定意见;
3、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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