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Z20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生于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公司工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家属院**单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6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谢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璧南商都对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取款时,拾得刘某某遗失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一张(银行卡背后写有取款密码)。当晚及次日早上,谢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三次通过ATM机使用该卡取款共计5000元。
2019年6月3日晚,璧山区公安局丁家派出所民警通知谢某某第二天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6月4日,谢某某到璧山区公安局丁家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刘某某5000元,取得了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明细、谅解书;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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