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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保险诈骗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92********,汉族,大学文化,丹阳市**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路**号**苑**幢**室。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当日由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冬云,江苏省云俊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2021年1月18日退回丹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并分别于2020年12月18日、2021年2月18日重新收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作为丹阳市**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打印诉状、理赔清单、权益转让承诺书等文书材料、并送伤者到鉴定机构鉴定、取钱等工作,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不拿提成。2018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明知李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鉴定前教唆交通事故伤者王某甲在鉴定时如何进行伪装、并与司法鉴定人员朱某某勾结出具与王某甲伤残等级不符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再委托律师依据该鉴定意见,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骗取保险公司支付高于其应当支付的事故理赔款,仍在李某某、陈某某的安排下,送王某甲去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伤残鉴定,并在医院门口提醒王某甲鉴定时要按李某某、陈某某教唆的去伪装。李某某、陈某某通过该案件骗取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8320元。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交易记录、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专家咨询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丹阳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微信信息、手机数据等电子数据;5.由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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