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1********,汉族,硕士研究生,医生,工作单位晋江市**医院,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晋江市**镇**路由东往西行驶于靠路中车道,至**路**医院路段,未发现自右往左行至靠路中车道停留的行人被害人林某甲,致小型轿车左前部碰撞被害人林某甲,被害人林某甲被抛向南侧靠路中车道,倒地瞬间被对向林某乙驾驶的闽******号小型越野客车左侧轮胎碾压,又被闽******号小型越野客车后方自西往东吴某某(已作行政处罚)驾驶的闽******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前轮及张某甲(已作行政处罚)驾驶的浙******号小型轿车左侧轮胎碾压,造成被害人林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现场等候,后向前来处理的民警投案,吴某某停车后驾车逃离现场,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民警通知,吴某某于当晚21时30分许到**队投案,张某甲于次日凌晨0时许在**镇**社区被民警查获。经交管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张某甲及被害人林某甲均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林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2万元且取得谅解。林某乙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张某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吴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张某甲浙******号小型轿车一辆、扣押谢某某闽******小型轿车一部、扣押吴某某闽******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扣押林某乙闽******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
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报告及投案证明、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话单查询通话记录、酒精吹气检测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调解协议、赔偿凭证、保险公司转账凭证、谅解书、晋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吴某某、张某甲、林某丙、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晋江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
7.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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