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宁海县**镇**村**组**号。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驾驶渝A*****小型轿车以71.22公里/小时的速度沿宁海县明港连接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小青村附近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29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杏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谅解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谢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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