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1305291986********,司机,户籍地河北省巨鹿县**镇**村**号,现住在河北省巨鹿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冀ER8***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U***挂号“长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814公里加565米路段处时,因雨天路面湿滑,车辆侧滑,与等候通行下车检查车辆的冀CD2***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X***挂号“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王某某相撞,之后谢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头西尾东停放在王某某车后的白某某驾驶的甘D66***号“东风”牌重型栏板货车相刮擦,造成王某某现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白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谢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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