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鄱阳县**公司聘用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街道**路**号,家住鄱阳县**街道**路**号。无前科。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鄱阳县**公司赣E0****号**车,在鄱阳县城洪迈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鄱阳镇消防大队门口路段时,与正在道路右侧扫地的环卫工人吴某某发生刮碰,造成吴某某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立即向鄱阳县**公司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周某某、黄某某报告,待黄某某赶赴现场后,谢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害人就近送往东湖医院进行抢救。被害人吴某某经送医院治疗无效,于2020年5月1日死亡。
2020年5月7日,鄱阳县交警大队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车祸致胸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一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