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其妻子王某某)沿溧阳市迎宾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036号路灯杆处时,与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的谈某某驾驶的苏DX****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谢某某和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8日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经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需要谢某某赔偿并对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属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