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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组,住万州区******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20722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2时许,谢某某驾驶猎豹牌越野车(牌号渝F.X3367)沿贵烟线行驶,行至威宁自治县金钟镇冒水村王芬芬家门口处(贵烟线327公里加200米)时,在倒车过程中因疏于观察碾压行人郑某某,致其当场死亡。后谢某某主动报警并到案接受调查处理。

经云南省昭通信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渝F.X3367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均有效。

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系头面部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4月29日,谢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之夫陈某甲、之子陈某乙自愿协商并签订协议;谢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受害家属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5万元,赔偿款项现已全部支付。陈某甲、陈某乙写出谅解书谅解谢某某的行为并请求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谢某某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相关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谢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家属谅解,其家属写出谅解书请求不再追究谢某某的刑事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谢某某之行为满足刑事和解不起诉法定条件,故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谢某某作刑事和解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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