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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48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6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1311920分时许,谢某某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城往石桥铺镇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柠都大道3Km+500m处,与其同向行走的杨某某相碰撞,致杨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月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谢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杨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治疗无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及该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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