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江西**建筑有限公司实际股东、吉安市**运输有限公司股东兼监事、吉安市**有限公司股东兼监事,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村委会**自然村,现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吉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网站上看到一条青原区水利工程的招标公告,该工程为青原区工业园晨祥路至永昌大道与文翔路至飞凤路排水渠新建工程,谢某某便想邀请一些公司来参与该工程串通投标。于是,谢某某要求江西**建筑有限公司业务员熊某某邀请一些公司来参与串通投标,后熊某某叫其朋友黄某某帮其邀请了景德镇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约15家公司参与串通投标。最终谢某某邀请的景德镇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3336419.71元中标该工程一标段,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2541393.18元中标该工程2标段。中标后,谢某某与以上两家中标公司商量,支付每家公司中标金额的3%作为管理费,工程交由谢某某施工建设。其他参与投标的公司,谢某某除支付7500元“开标费”外,还支付了2200元投标保证金利息费。通过该工程的施工建设,谢某某非法获利共计42万元。
案发后,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退赃42万元。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涉案款人民币四十二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没收上交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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