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洪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洪检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洪某区**局工作人员,洪某区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某市**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湖南省怀化市洪某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怀化市洪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洪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及谢某某(不起诉)、肖某甲(不起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及谢某某、肖某甲等人在本区洪某故事音乐吧娱乐时,遭到同在酒吧消费的被害人宋某某多次骚扰,曾某某(已行政处罚)用手掐着宋某某的脖子并将其按倒在隔壁的卡座桌子上,双方被劝开后,宋某某继续言语不逊,曾某某再次用手掐着宋某某的脖子并将其按倒在隔壁的卡座桌子上,此时唐某某在卡座的桌子上拿了一个空易拉罐瓶子砸了宋某某头部一下,双方被劝开,曾某某离开现场。唐某某等人准备离开酒吧经过前台时,宋某某言语指责,唐某某与宋某某又推搡、拉扯在一起,肖某甲上前掐住宋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在墙壁上打了几拳,谢某某手持玻璃物品向宋某某头部砸了三下,接着又拿旁边的凳子向宋某某砸了两下,谢某某和肖某甲对宋某某拳打脚踢后离开现场。宋某某头部、颜面部受伤。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宋某某头部、颜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0年9月14日,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及谢某某、肖某甲赔偿宋某某人民币7万元。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化市洪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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