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芷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0********,汉族,高中文化,湖南**有限公司名誉主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住怀化市鹤城区**广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6月24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尤如,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4月11日两次退回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2月27日、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8 、3月27日、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
1999年11月20日湖南省**局七七六处整体移交怀化市人民政府,根据怀编办【2000】27号文件,成立怀化市**管理处,行政隶属于怀化市旅游局。至此怀化市***公园、**林场、怀化市**管理处、湖南****有限公司分别成立,四块牌子为同一法人代表。2000年5月22日**城管委会(现怀化市**管理处)与怀化**集团(现怀化**集团)签订《怀化中国**关于日月湖度假村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管委会一次性转让518亩土地给怀化**集团,怀化**集团用于开发日月湖度假村后该项目更名为日月湖度假村。协议签订后,**管委会发现转让给怀化**集团的518亩土地中包含原湖南省****多种经营示范场1997年11月3日签订的《山地租赁协议书》已租赁的土地(原**宾馆用地位置,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生活区、食品加工车间等用地位置租赁期限二十年)。后**管委会遂将其所管理的桔园土地与**集团进行置换,以保证**集团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518亩。该置换,双方无实质文字依据,系口头约定。但怀化**集团已默许原湖南省****多种经营示范场1997年11月3日签订的《山地租赁协议书》已租赁的土地,并由怀化市**管理处对该土地收取租金。与此同时,怀化市**集团依山修建围墙与原湖南省****多种经营示范场1997年11月3日签订的《山地租赁协议书》已租赁的土地隔断进行管理。2013年11月3日原湖南省****多种经营示范场1997年11月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未到期前,因该土地的承租人不再经营,遂把在承租土地上建成的宾馆(**宾馆)及相应财物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转租给禹某某、舒某甲等人。湖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甲使用原**多种经营示范场签订的《山地租赁协议书》的内容,重新与禹某某、舒某甲等人于同日签订了《山地租赁合同》,有效期一十五年,即2013年11月3日至2028年11月3日。后禹某某、舒某甲等人在承租土地上发展兔子养殖并建设非永久性相关厂房。并于2014年11月3日注册**生态兔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禹某某为法人代表。经核实**生态兔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修建的兔饲料加工车间(板房)以背靠**集团修建的围墙而建,坐南朝北、呈东西走向。该车间的用地未在禹某某、舒某甲等人与湖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土地范围内。该兔饲料加工车间的用地范围应属怀化市**集团使用518亩土地范围内。但该兔饲料加工车间一直坐落至案发当日。
2018年8月7日,颜某某安排唐某甲通知集团相关部门的员工去**日月湖度假村工地打扫卫生。2018年8月8日集团员工唐某甲、罗某甲、王某甲、张某乙、佘某某、杨某甲、潘某某、杨某乙、王某乙、杨某丙、沈某某、卢某某、唐某乙、谢某某共计十四人赶至**日月湖度假村工地打扫卫生。当日十时许颜某某去该工地查看工作,发现**生态兔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修建的兔饲料加工车间倾斜,存在安全隐患且阻断**旅游度假村的消防通道。遂于当日安排谢某某将**生态兔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修建的兔饲料加工车间拆除,谢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并将指令传达至**集团员工张某乙,由张某乙安排挖机、“炮机”(施工作业机械的一种)至****旅游度假村工地。中午饭后,颜某某对来日月湖度假村工地打扫卫生的**集团员工讲:“那边有一棚子(**生态兔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修建的兔饲料加工车间)严重倾斜存在安全隐患,阻断了消防通道,把它拆啦。”来日月湖度假村工地打扫卫生的**集团员工以为集团又布置新的工作任务,遂表示完成该任务。当日15时许,**集团员工唐某甲、罗某甲、王某甲、张某乙、佘某某、杨某甲、潘某某、杨某乙、王某乙、杨某丙、沈某某、卢某某、唐某乙、谢某某共计十四人与张某乙安排的挖机、“炮机”分别赶至**生态兔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修建的兔饲料加工车间处,在谢某某的现场指挥下由挖机、“炮机”对**生态兔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修建的兔饲料加工车间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怀化市**管理处曾某某、舒某乙到达现场制止拆毁行为。谢某某通过电话向颜某某汇报管理处工作人员到现场制止拆除情况,并请示是否继续拆除,在得到颜某某的肯定回复后,谢某某继续指挥挖机和炮机对板房进行拆毁,同时谢某某安排保安将**管委会工作人员拉到现场旁边。**生态兔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禹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制止拆毁行为,但谢某某依然指挥机械进行拆毁作业。禹某某现场制止拆毁行为未果后报警,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坪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制止,并将谢某某及相关人员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当日**集团唐某甲等人在日月湖度假村工地食堂吃晚饭时,唐某甲想起“颜某某安排的拆棚子并打通消防通道的工作还未完成,留有安全隐患。”遂安排挖机和“炮机”,最终“炮机”到达拆毁现场。由唐某甲指挥对剩下未拆完的板房(**生态兔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修建的兔饲料加工车间)继续拆除。禹某某再次报警,公坪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制止。此时**生态兔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修建的兔饲料加工车间已拆除完毕,废墟物掩盖地面上。
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被损毁的板房于2018年8月8日的芷江区域市场合理的价格为48100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11月20日湖南省**局**处整体移交怀化市人民政府,根据怀编办【2000】27号文件,成立怀化市**管理处,行政隶属于怀化市旅游局。至此怀化市**公园、**林场、怀化市**管理处、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成立,四块牌子为同一法人代表。2000年5月22日**管委会(现怀化市**管理处)与怀化**集团【现湖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签订《怀化中国**关于日月湖度假村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管委会一次性转让518亩土地给**集团,**集团用于开发日月湖度假村后该项目更名为日月湖度假村。协议签订后,**管委会发现转让给**集团的518亩土地中包含原湖南省**局**多种经营示范场1997年11月3日签订的《山地租赁协议书》已租赁的土地(原**宾馆用地位置,现**生态兔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生活区、食品加工车间等用地位置,租赁期限二十年)。与此同时,**集团依山修建围墙与该租赁的土地隔断进行管理。2013年11月3日原湖南省**局**多种经营示范场1997年11月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未到期前,因该土地的承租人不再经营,遂把在承租土地上建成的宾馆(**宾馆)及相应财物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转租给禹某某、舒某甲等人。湖南**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甲使用原**多种经营示范场签订的《山地租赁协议书》的内容,重新与禹某某、舒某甲等人于同日签订了《山地租赁合同》,有效期十五年,即2013年11月3日至2028年11月3日。后禹某某、舒某甲等人在承租土地上发展兔子养殖,背靠**集团修建的围墙建设兔饲料加工车间,该车间的用地在**集团受让的518亩土地范围内。并于2014年11月3日注册**生态兔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禹某某为法人代表。
**集团在多次通知禹某某自行拆除兔饲料加工车间及怀化市**管理处加以制止未果的情况下,颜某某于2018年8月8日中午,以禹某某建在怀化市**内的**生态兔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饲料加工车间倾斜存在安全隐患,且阻断了**集团日月湖度假村的消防通道为由,让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安排人用挖机和炮机将该饲料生产厂房及附属设施拆除并打通消防通道,同时安排**集团当天到度假村搞卫生的员工也一起去拆除。15时许,谢某某联系了一台挖机和一台炮机赶往禹某某的饲料加工车间去拆除厂房,随后同唐某甲及该集团员工一起到了现场,到了现场后,谢某某就安排挖机师傅和炮机师傅拆除厂房,拆了三分之一左右时,**管理处的人及禹某某赶到现场制止,但谢某某不听劝阻,叫挖机和炮机继续拆除厂房,不久,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了现场制止,当时厂房已基本拆完,民警将谢某某等人叫到派出所了解情况。19时许,唐某甲在度假村食堂吃晚饭时想起颜某某的工作安排,就让炮机师傅和在食堂就餐的员工再次去现场将消防通道清理出来,不久,公安民警接警后再次赶到了现场制止。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活动板房及砖混结构房屋的价格为人民币48100元。
案发后,湖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禹某某损失18万元,禹某某对湖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参与员工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颜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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