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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高平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在全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随着疫情的爆发和蔓延,医用防护口罩紧缺。匡某某(已判刑)为牟取非法暴利,便联系张某甲(已被长沙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要求帮忙介绍采购价格便宜的医用口罩。匡某某与张某甲约定,由匡某某采购飘安牌一次使用性医用口罩120件(每件1万个),共计120万个,价格为每个0.06元。后张某甲联系张某乙(已起诉)帮忙在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镇**村谢某甲(不起诉)、谢某乙手中采购85万个假冒伪劣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以共计5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匡某某,并安排张某乙等人将货物从河南运送至长沙匡某某处。

2020年1月21日22时许,张某甲电话联系张某乙,张某乙随即联系了同村的张某丙(已起诉),经张某丙介绍,两人一起到同村的谢某甲家收购假冒伪劣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2020年1月22日0时许,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张某甲支付的5万元货款后,随即安排俎雪胜(已起诉)驾驶车牌号为豫******的重汽豪沃汽车到谢某甲家中装货(假冒伪劣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谢某甲在没有医疗器械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将其妻子张霞在家中私自制造的40件共计40万个假冒伪劣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以0.038475元每个共计1539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乙。因货源不够,随后经张某丙联系,由俎雪胜驾驶货车,三人又到同村的谢某乙家中收购口罩。谢某乙在没有医疗器械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将其在家中私自制造的45件共计45万个假冒伪劣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以0.0532元每个的价格共计2394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乙。2020年1月22日19时许,张某乙、张某丙、俎雪胜三人按照张某甲利用微信提供的位置将收集的85件共计85万个假冒伪劣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用货车运送至长沙市高桥大市场匡某某指定地点。三人除去油费、高速通行费等开支外非法获利约7000余元。

匡某某在明知该批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系假冒伪劣产品,且自身没有医疗器械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未按照国家医疗器械采购、销售的有关规定对外分销,其中以0.185元每个的价格分销给崔红奎(已起诉)13万个。崔某某未按照国家医疗器械采购、销售的有关规定,在明知该批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系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将购进的13万个飘安牌假冒伪劣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以0.8元至1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某、肖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等人,非法获利约104000元。

根据2020年2月2日河南飘安集团出具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我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有关情况的报告”,张某乙等人销售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系假冒产品。

经对上述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销售终端产品抽样送湖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所检测,该批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要求。

本院认为,谢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无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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