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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谌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谌某甲,曾用名谌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3********,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街**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1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收押),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谌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2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谌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7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桐庐县桐君街道迎春路桐君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谌某甲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1mg/100ml。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人员档案,证明被不起诉人谌某甲的身份情况。

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谌某甲具有驾驶资格。

3.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证明被不起诉人谌某甲无酒驾前科。

4.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证明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谌某甲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谌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1mg/100ml。

6.查获经过、视频录像刻录光盘,证明被不起诉人谌某甲因酒驾被查获及接受抽血的过程。

7.被不起诉人谌某甲的供述,证明被不起诉人谌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谌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谌某甲乙醇含量较低,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谌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谌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谌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谌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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