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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谌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谌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4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6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谌某某驾驶赣A****7黄色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本市东湖区起凤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紫云路交界处时,与在该路段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南昌L****7速派奇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被不起诉人谌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谌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2”报警电话。2019年12月25日,谌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签订调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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