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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谈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384号

被不起诉人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2********,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工,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2020年3 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7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17日9时许,张某某在本市闵行区三鲁公路东方一路路口谈某某的汽修店内,向谈某某询问毒品冰毒的购买渠道,谈向其提供一贩毒嫌疑人的电话号码。后张某某通过该电话号码与对方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并于当日20时许向对方微信扫码支付人民币1000元毒资后,在本市**镇**路**弄**号楼下的信箱下面收到贩毒嫌疑人放好的冰毒一份(重约0.7克,未缴获) 。之后张某某又于同年6月30日及7月30日以同样方式先后向对方购买了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500元及1000元的毒品冰毒,每次重约0.7克。

据此,认定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涉嫌贩卖毒品罪。

本院经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查证被不起诉人谈某某贩卖毒品的相关证据,但公安机关补侦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谈某某贩卖毒品,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谈某某不起诉。

2020年8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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