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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谈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72********,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村**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小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轻伤)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轻伤)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谈某某在其经营的株洲市荷塘区**农贸市场家禽区门面,因争客源与相邻摊位的张某甲发生口角,后张某甲的老公被害人张某乙上前讨说法,并与谈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谈某某持经营用的菜刀将张某乙额头划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事后被不起诉人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对案、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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