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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谈某某交通肇事罪)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平,湖北省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谈某某驾驶鄂J****0小型轿车从浠水县兰溪镇出发,沿罗兰线往浠水县城方向行驶,至浠水县兰溪镇蔡家洲四组路段,与被害人江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至被害人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谈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120救护车。被害人江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2020年6月30日出院,2020年7月8日病危,经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男,疫年67岁)。经湖北崇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符合在糖尿病、重度贫血及交通事故所至损伤的基础上,因肝硬化继发上消化道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建议2020年5月1日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参与程度为50%。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江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2020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谈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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