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谈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19,汉族,大学本科,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6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某某,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谈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
南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2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谈某在抚州市羊城广场乘坐黎某某的出租车来到南城县建昌镇**宾馆前马路旁。谈某下车时将黎某某放在出租车档把附近的三四十元现金抢走。后黎某某下车追上谈某并向其追讨车费及被抢走的现金。黎某某在追讨过程中,被谈某用地上捡起的石块将手臂砸伤。黎某某被砸伤后,返回了车边,并一直关注谈某去向。后黎某某看到谈某走进附近一家名为家常小炒的餐馆并拿出了一把菜刀,黎某某在远处看到谈某拿了菜刀后,随即开车离开了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认定谈某因长期吸食毒品,导致案发时处于多种药物和特指精神活性物质精神和行为障碍的发病期,不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后承办人要求公安机关就谈某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公安机关表示经多方咨询司法鉴定机构,未能找到相关机构能够做出谈某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因无法认定谈某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该案达不到起诉的条件和标准,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谈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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