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曾因赌博,于2005年7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拘留三日,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08月03日被余姚市公安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诸某某驾驶浙BS6***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西石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西石山北路153号附近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诸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9 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诸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04 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法记录仪视频、被不起诉人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不起诉人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不起诉人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09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