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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开检刑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办事处**村**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被害人许某乙将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家种植的部分蔬菜铲除,引起许某甲不满。当日17时许,许某甲和许某乙因此事发生争执,许某甲将许某乙推倒在地,用脚踢打许某乙腹部,用拳头击打许某乙胸部,致许某乙左侧第7、8处肋骨骨折,经鉴定,许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芦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许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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