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769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平阳县**厂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号,现住平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敏,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及许某乙(另案处理)在平阳县**镇**路**号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纠纷并以拳头互殴,又将其按在床上,用拳头殴打其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合并右侧鼻骨骨折、二处牙齿冠折伴露髓、面部皮肤裂创2.5cm,其人体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于2020年3月23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及许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120接警记录、病历;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廖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提供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及许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许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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