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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次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与被害人许某乙在莆田市秀屿区**镇**号在该镇村干部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组织下就双方排水沟纠纷进行调解,协商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与被害人许某乙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害人许某乙用手指着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并抓其胸口、手臂,接着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用右手打了被害人许某乙的脸部一拳,致被害人许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于2019年10月16日经电话通知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时接受调查时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许某乙达成调解,被害人亦对被不起诉人许某甲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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