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88********,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盛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节前,隆安县雁江镇联隆村21组村民许某乙等人发现被害人刘某某的“隆安县雁江联龙**石场”(以下简称**石场)大面积开采“龙梧山”,许某乙等人认为“龙梧山”属于联隆村21组所有,刘某某未与21组签订合同,因此,自3月21日开始,许某乙即鼓动21组村民去阻拦**石场拉运石料,欲以此方式争夺“龙梧山”权属。之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等人分组轮流多次到**石场拉运石料经过的道路即金龙木业公司的**厂(以下简称**厂)宿舍区前的道路拦截拉运石料的车辆不让通行。同年6月5日,隆安县自然资源局印发《隆安县自然资源局关于隆安县雁江联隆**石场有关问题的情况报告》,该报告认定隆安县南圩镇那湾村9组持有山林权证书,四至清楚、合法有效,即安马山采石场采矿范围不存在权属纠纷问题,且**石场已通过合法程序获得采矿许可证,该报告结果于6月14日已向联隆村21组村民通报、7月25日隆安县雁江镇政府正式公告、7月29日晚上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又入户告知,明确要求21组许某乙等人如不服该报告结果应走法律途径解决,不能堵路拦截车辆。
2019年 8月5日上午9时许,**石场拉运石料的大货车途径**厂宿舍区前的道路时,许某甲和许某乙等人在车旁边参与阻扰不给该车通过。期间,隆安县公安局民警、雁江镇政府相关人员、雁江镇联隆村民委员会**等均赶到现场劝阻许某甲等人但未果,被拦截的拉运石料大货车均未能通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节恶劣”的规定,许某甲参与拦截车辆一次,其行为没有达到多次的程度,许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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