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55********,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与出生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7日11时许,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民警戴某某、黄某某接110指派出警处理秀屿区**镇**村蔡某某与陈某某土地纠纷一案,当民警依法传唤当事人蔡某某时,其拒绝配合传唤,于是民警戴某某和黄某某依法对其强制传唤,在将蔡某某往警车上带的过程中,蔡某某的妻子即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冲上来抓住民警戴某某的手臂,阻止民警带离蔡某某,由于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阻止,蔡某某顺势躺到地上,当民警戴某某弯腰准备将其扶起来时,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用手中的雨伞击打民警戴某某的左右手臂各一下,致使其手臂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2019年11月26日,被害人戴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9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投案。
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有:
1.物证:雨伞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黄某某、被害人戴某某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涉嫌妨害公务罪,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甲能够认真悔罪,并取得被害民警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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