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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朝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元市朝天区,住广元市朝天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姜某某(另案处理)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姜某某与许某乙(已死亡)商议在柏杨乡韩家村山林里铺设电网电猎野猪卖钱,后二人在网上合伙购买了增压器等设备,经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同意,二人将相关电极设备放置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老房屋中,并从放置的设备内接电网至山林猎捕野猪。姜某某与许某乙采用上述方法猎捕三头野猪后,同月18日,姜某某、许某乙商议当晚再次通电猎捕野猪,许某乙独自一人到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老房屋中,将电瓶、增压器与电网相连时,不慎被电击当场致死。经鉴定,许某乙死因系电击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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