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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不起诉决定书)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金融刑不诉〔2019〕24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89********,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现住佛山市**路**栋**室。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与许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经营MISSH0NN微店期间,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租赁广州市白云区**街道**村清湖工业园区**货运为仓库,囤放假冒“卡地亚”、“香奈儿”等品牌的箱包、饰品,并通过上述微店对外销售。经审计, 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9月18日,MISSH0NN微店销售饰品金额为100余万元。

2018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货运仓库内查获皮具及饰品价值100余万元。

2018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在广东省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宇明仓库内的物品情况。

2.同案犯蒋某某、许某乙、许某丙等人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在店铺经营**部分时间在家照顾子女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赃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与许某乙等人存放在宇明货运仓库内的皮具及饰品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4.“卡地亚”、“香奈儿”等品牌的《商标注册证》,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与许某乙等人通过微店销售的和仓库内扣押的商品所用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的事实。

5.相关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受托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报告》,证实从同案犯蒋某某等人处查获的待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6.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店铺信息及公安机关调取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机械产品售出合同、开户许可证、广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LIH0NN微店由同案犯蒋某某注册成立,MISSH0NN微店由同案犯许某乙注册成立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微信聊天截图、合作团队协议书,证实同案犯许某乙等人的分工情况。

8.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与同案犯许某乙等人已销售、待销售商品的金额。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到案情况。

10.相关和解协议,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11.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对本案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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