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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75********,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漳州市芗城区**号,现住漳州市芗城区**路**花园**幢**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许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10月间,漳州**开发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公司**高某某(另案处理)决定,由公司**即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安排工人在公司范围内非法开采饰面用花岗岩荒料和砂包土,供应给福建**有限公司用于龙海市**镇**村沿海道路及护浪堤工程项目的建设。经福建省核工业二九五大队、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漳州**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开采的饰面用花岗岩荒料为5212.51立方米,价值1235360元;非法开采的沿海道路回填土(砂包土)体积为28482.18立方米,价值142410元。

2019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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