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四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商行(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刘某某通过拼多多平台以3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小太阳鹦鹉,后放在家中饲养。2019年7月8日,刘某某在明知该鹦鹉可能是国家保护动物的情况下,通过转转平台将该只鹦鹉进行出售。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通过该平台与刘某某取得联系,并以26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只鹦鹉。2020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又以26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江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5月11日,溧阳市公安局民警从江某某处扣押到该只鹦鹉,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绿颊鹦哥,被列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目前该只绿颊鹦哥已移送至常州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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