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四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商行(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号)。被不起诉人某某因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许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刘某某通过拼多多平台以3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小太阳鹦鹉,后放在家中饲养。2019年7月8日,刘某某在明知该鹦鹉可能是国家保护动物的情况下,通过转转平台将该只鹦鹉进行出售。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通过该平台与刘某某取得联系,并以26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只鹦鹉。2020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又以26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江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5月11日,溧阳市公安局民警从江某某处扣押到该只鹦鹉,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绿颊鹦哥,被列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目前该只绿颊鹦哥已移送至常州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