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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0********,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市松江区**鲜肉摊经营人,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的一天,管某某(另处)在其位于本市崇川区**小区**幢**室的家中,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向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出售五彩金刚鹦鹉一只,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支付现金18000元及葵花凤头鹦鹉一只。

经鉴定,涉案葵花凤头鹦鹉Cacatua sulphurea、五彩金刚鹦鹉Ara Macao分别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公约)附录I、Ⅱ的物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五彩金刚鹦鹉等物证;

2. 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 证人管某某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

5. 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许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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