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01994********,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村**街**号,现住该地,无业。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2时许,在山西省太原市金胜镇富力湾小区*号楼*单元***室内,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借给于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给付每日1万元的利息且在23日中午前归还本金后于某某才能离开该处。次日10时许,于某某无法偿还本金,后许某某安排人员看管不让其离开,期间对其进行辱骂,掐脖子进行威胁,直至24日13时被民警解救。案发后,经公安人员通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3.刘某等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供述;5.许某某、于某某、刘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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