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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公开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安检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9月12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0月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于2018年4月受雇于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到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工业区**街**号同案人林某甲(另案处理)提供的工场内协助同案人林某乙(另案处理)从事印制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的工作,至2018年年底离开上述工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联合潮州市潮安区烟草专卖局于2019年3月8日到上述工场检查,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卷烟标识白沙(精品)内盒商标、中华(细支)内盒商标、中华(黑)内盒商标等共计129. 27万个,并抓获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构成要件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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