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住海南省五指山市**农场**队宿舍**号。因涉嫌重婚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30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儋州市峨蔓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16年7月,许某某与刘某甲相识并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8月,许某某怀有刘某甲的小孩。此后,许某某隐瞒了已婚事实与刘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7年5月27日育有一子。2017年8月,陈某某向公安机关告发许某某重婚。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于2018年3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3月25日,经五指山市通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许某某向陈某某赔偿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
2.刘某甲、刘某乙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代 检察 长:石秀莲
检察官助理:刘名文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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