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儋检一刑不诉〔2020〕Z4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0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虚构微信招嫖的方式进行电信网络诈骗。许某某先从网上购买作案微信账号(具体账号不详),再将该微信账号包装成可以提供性服务的假象引诱被害人添加其微信,当被害人信以为真并招嫖后,许某某以支付嫖资、押金等为由骗被害人向其指定的微信账号转账。
2018年9月2日,被害人吴某某使用其微信账号wxf-87****招嫖时被骗,向许某某的收款微信账号转账三次共计人民币3716元。
2019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并主动退还其诈骗所得款人民币37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账号信息及流水、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涉案赃款处理材料及说明等;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初犯及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退至儋州市公安局代管款专用账户的人民币3716元,经查,系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王丽君
书 记 员:蓝雪华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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