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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二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7********,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人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吴晔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经吕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6个点的票点费,让淮安**物资有限公司向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涉及税额55175.49元,价税合计400022.2元。

2019年7月25日,犯罪嫌疑人许某某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许某某近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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