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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开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身份证号码3505821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广州**鞋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泉州市**镇**村**区**号。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许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广州**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授意下,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支付他人开票费,采取资金回流的方式,通过黄某某取得南京**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给广州**鞋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5899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9575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广州**鞋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2020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广州**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将人民币95751元税款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公司凭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谷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同案犯黄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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