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三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被害人刘某某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街**号院内**号的居住地,并在该居住地的卧室床上翻找到刘某某驾驶证一个及人民币128元,当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欲继续翻找其他财物时,被刘某某当场发现,后被害人刘某某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110接处警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犯罪未遂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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