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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盗窃案)_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同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6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21963********,汉族,文盲,群众,住大庆市大同区********门,农民。

2019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被移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2时和11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到位于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五大户屯的某某甲家养猪场(闲置)院子内盗窃发电机一台、方铁管三根。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556.70元。案发后,许某某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投案,并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盗窃行为,被盗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许某某对自己的盗窃行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盗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某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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