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一部刑不诉〔2020〕394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2********,汉族,文盲,工作单位无,住安徽省太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20年4月28日至5月4日、2020年5月6日、2020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这十天早上来到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正斌超市,在购物过程中先后窃得云南白药牙膏一支、双汇王中王火腿肠两包、猪排骨一根、乡巴佬鸡翅一包、猪肉饺子馅一袋、乡巴佬卤制品四个、卤蛋三个、小香肠两包、卤蛋三个,以上物品以超市明码标示的单价计算合计人民币130余元。许某某共在该超市盗窃财物十次,其中,2020年5月2日许某某在窃取价值人民币16.4元的一包豆干过程中,自动放弃;2020年5月9日许某某在窃得三个卤蛋后在超市门口被当场抓获。
2020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归案经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许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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