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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队,暂住本市闵行区**镇**村**号**室。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至本市徐某某**广场**路**路**处,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三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还窃得车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车辆照片、上海市徐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盗窃罗某某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现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被害人罗某某。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案破情况及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到案情况、身份情况,其系主动投案。

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许某某本次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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