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和被害人王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1月份,二人分手。2019年12月1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在义乌市**街道**小区**栋*号楼梯口前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夺走被害人王某某的iphone6s手机想以手机胁迫被害人王某某求其回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处。2019年12月15日19时许和2019年12月1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分两次将被害人王某某手机支付宝内的5250元人民币转入其自己的银行卡内,随即又把钱从银行卡里充值到其微信账户内准备用于消费,并于 2019年12月16日8时许用被害人王某某手机里的支付宝账户为自己的车加了100元的油。2019年12月18日,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抓获,之后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扣押了被不起诉人许某甲随身携带的从被害人王某某拿来的iphone6s手机和其微信里的5069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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